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六號
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范國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件原告係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以被告在訴訟進行中否認訴外人長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請求權存在為由,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引用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以書狀請求追加「確認長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請求權確實存在」,對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縱認原告追加部分屬實,長太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請求權存在,該保固金之債權依然僅存在於長太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對於被告仍舊無請求權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之裁判,並不以該法律關係為據,原告對此部分追加,顯不符合前開規定,亦無實益,此外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其餘各款得以追加他訴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追加前開訴訟,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