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之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末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七日生效,其中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