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交字第五七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范 姜朝龍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前,因騎乘機車違規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及為警查知其係無照騎乘機車乙情,竟冒用其友人 范姜朝龍 之名應訊,因心虛警張在警員填制完畢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起訴書誤載為收執聯)中簽立「甲○○」之署押,經警察覺有異,詢問甲○○「你究竟是何人?」,甲○○即向警員表示其即為甲○○本人並誤以為警員欲以「范姜朝龍」名義處理該交通違規事件,甲○○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即將前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中之「甲○○」署押劃掉,並在該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中偽簽范姜朝龍之署押,表示「范姜朝龍」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范姜朝龍本人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與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要求甲○○出示證件,而當場識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交字第五七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被通知人移送聯之「范姜朝龍」署押壹枚一紙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收據性質,屬私文書,被告在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范姜朝龍」署押,表示范姜朝龍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警員,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范姜朝龍、桃園縣警
察局中壢分局及監理機關對於違規者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范姜朝龍」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完畢,其所宣告之行以已執行論,因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現任職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庭陳工作證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交字第五七一七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隨案移送)之被通知人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范姜朝龍」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