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拆卸丟棄,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鑰匙一支。⑵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八八八便利超商內,竊取同事乙○
○皮包內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持往新竹市○○路九六之一號一樓惠民當舖,向不知情之 許德新 典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花用。嗣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及證人許德新警訊中指述。
(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鑰匙一支、典當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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