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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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七○號
原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潘耀燦
梁文中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楊熾鈞 應訴外人尚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熾鈞)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尚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為證,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其僅係保證人,原告應向楊熾鈞要錢等語置辯。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亦同此旨。本件被告既係擔任訴外人尚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應代負債務之履行責任,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八百十一元(裁判費三千七百三十八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