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徐建雄
邱俊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曾執假扣押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九五之三三號土地及其上四二四建號之建物,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糾葛,而被告用供釋明假扣押原因所執之借據與本票,均無被告親筆簽名,印文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發票、保證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基隆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勤字第一四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方面: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不能適用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並無撤銷上開程序之基礎。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遭駁回確定,自不得再行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乙、理由要領: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就此情以茲救濟,以保護債務人,惟其要件係以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有所變動為其必要。查本件查封係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其查封為保全程序未涉債權本身,如對執行法院之執行方式或程序有意見,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行使權利,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為我國司法實務與學界之通說見解。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勤字第一四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雖以其因另有支付命令確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尋求救濟,然支付命令確定係因相對人即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生,核與本件原告能否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乙節無直接關連,就令事實上因支付命令確定而無另行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之實益,亦非能執此主張得於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此為兩造所不爭,核無原告所稱已無救濟管道之問題。
三、從而,原告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四百四十六元(裁判費三千三百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