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被告為背書人,並為轉讓交付,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之目的在於支付委由原告興建鐵皮屋之工程款,但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且利用被告前往大陸地區時,擅自破壞房屋門鎖,造成被告損害,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
乙、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背書轉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節,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影本附卷);而被告辯以兩造約定由原告興建鐵皮屋,交付支票係為支付工程款等情,亦不為原告所爭,均堪信屬實。
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雖辯以原告就系爭鐵皮屋尚未全部完工,包括雙面板後鐵門、冷氣架、水塔架及排水槽等均未完成,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原告否認兩造契約內容包括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就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憑,其上「工程名稱\規格\數量」僅記載「鐵皮屋、地二三坪、壁肚二九坪、半樓、雨柵、窗戶、其他(追加)」,並無上開估價單所示工作項目,被告雖謂上開估價單項目有經兩造口頭約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未完工,尚無所據。至被告辯以原告破壞門鎖乙事,不為原告所爭,而原告主張上開鐵皮屋於被告付清工程款前之所有權仍歸原告乙節,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註約定「工程貨款未付清,或支票未兌現,工地所有一切東西全數歸於乙方(指原告)所有...」等語可憑,足見原告係於上開鐵皮屋工程完工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後,始為破壞門鎖之行為,就令破壞門鎖而有侵權行為之構成,此與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票款,即無理由。
四、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二千二百七十四元(裁判費二千二百零一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S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樺玉實業有限│5│⒍│二十萬元│││銀行儲蓄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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