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乙○○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埤頭鄉光復村九十六巷五十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日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巷五十一之二號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經基隆市衛生局鑑定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分析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二甲○衛字第九二000七0六0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本院再將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衍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九一八○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極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之尿液檢體,其檢驗方式已如前述,其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情極灼然。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為數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既如前述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如事實欄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一部分犯行時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能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姑念毒癮戒除不易,被告犯罪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或其持有,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合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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