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按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改依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附表編號一票款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就追加之附表編號二支票部分,因被告之抗辯理由相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追加,應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爰訴請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各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賴炯雄 向被告詐騙取得,業已依法提出告訴,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有關原告主張其持有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簽發等情,不為被告所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賴炯雄詐騙取得而為抗辯,然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並非直接經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透過訴外人 陳天祥 背書轉讓而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賴炯雄、陳天祥雖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作證,然陳天祥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人與賴炯雄間係何關係,取得支票有無詐欺行為等情,要屬被告與陳天祥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與賴炯雄、陳天祥為勾串,依據前開規定,仍無可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則被告所為抗辯自難憑採。
五、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在上開計息範圍內而為主張,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一百十四元(裁判費一千元、送達郵費一百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附表┌──┬──────┬─────┬───┬────┬─────┬─────┐│編號│票號│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一│F0000000│基隆郵局│甲○○│⒌│⒌│五萬元│├──┼──────┼─────┼───┼────┼─────┼─────┤│二│F0000000│同右│同右│5│⒌│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