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罪,被害人為 李少雯 及新錡塑膠有限公司,本件原告甲○○並非因本件犯罪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