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一)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雖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麻罪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客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之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據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吐氣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前開0‧五五毫克或千分之一點一以上數值,尚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規定處罰。
(二)經查,被告自承飲酒後仍駕駛機車,且在其發生車禍事故後,送往衛生署基隆醫院救治時,隨即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確有八十六mg/dl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而雖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中酒精濃度對照表,血中酒精濃度需達到一00mg/dl方屬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一,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五毫克之程度,被告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僅為八十六mg/dl,尚未達前述法務部公告一定不能安全駕駛應以刑法處罰之標準。但另外依據警員對被告所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被告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狀況。又被告自稱車禍事故發生前路況正常、且在十公尺前即已發現遭其追撞之汽車,竟仍無法及時閃避或煞車而追撞甲○○所駕駛之汽車,益足確信被告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是以依據前述意旨,綜合上述證據足信,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況,竟仍駕駛機車,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要堪認定。
三、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駕駛機車此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然本件車禍事故其所受傷害較鉅,犯後已與被害人 林德財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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