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瑞芳 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岳谷 訴訟代理人 張希聖 被告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住台北縣○○鎮○○○路員山巷二十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張雲龍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壹拾壹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承攬被告社區「集合住宅社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約定由原告提供污水處理廠操作運轉維護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維護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原告業已履行合約,然被告經過半年有餘仍未給付剩餘(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工程款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雖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全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訂有「黃金大鎮集合住宅社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操作維護服務,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之維護服務費等情,有前開合約書、工程請款單操作維護服務報告、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工程款計算金額表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公告,抗辯稱業已支付維護服務費。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提之收支明細公告,僅係其內部之私文書,並無原告收受維護服務費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既否認其真正,被告自應就已給付服務費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茲被告既不能證明業已給付之事實,其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護服務費及各期利息共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十一萬四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前段所明定,原告就前開利息部分,滾入原本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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