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98042號),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於98年9月21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09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236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369-C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9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情事後,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98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排班候客,當時警員騎車前來驅離,異議人由路邊開出來中線車道準備離去,警員已站在車前對異議人車輛拍照存證,隨後便快步到後面處理其他準備調頭離去的計程車,異議人此時車輛停在路中間,後面自小客車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才駛離,異議人也曾停在農安街20號大樓前等候警員約2、3分鐘,仍未見員警前來,也未聞吹哨制止,故異議人以為警員已經照相存證,才慢慢開走,並無不服取締加速逃離之意,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履踐相關正當法定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倘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欲為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然行政機關就上揭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乙○○於98年7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369-CH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街與雙城街口處,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為,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8980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8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3114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甲○○警員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到場取締違規排班之計程車,現場有4台計程車違停排班,我將機車停在第1輛違規排班之計程車前面,要求所有車輛停車,第1輛及第2輛計程車有依規定受檢,第3輛及第4輛計程車立即開車出去要開走,異議人是第3輛計程車,我站在其車前正前方約不到1公尺處,以吹哨及手勢請異議人退回去原處,異議人看到我的手勢有停車下來,我怕其他其他3台車開走,接著去處理第4台計程車,異議人就開車往東邊沿著農安街直行離去,而異議人後方短距離內沒有車輛,也沒有其他車輛鳴按喇叭的情形」、「我也有詢問第2台計程車司機,他確認後面還2台一樣違規排班的計程車不接受攔停就開走,只是他不確定車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其證言應可採信。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揆諸上開見解,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三)再者,證人陳述「第1輛及第2輛計程車有依規定受檢」、「第2台計程車駕駛人亦肯認證人所述後方2台車經攔停不停車即離開,員警有拍照等語屬實」等情,業據提出當日採證錄影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益徵證人所述可採。抑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已供述:「當時我在農安街跟雙城街口排班,有1個員警騎機車停在排班計程車的最前面,我們以為是員警要趕我們走,後面的車就準備移動,員警就看我移出來,就把手舉起來,我想他的意思是不能開車走,但是沒有開口」等語明確,則其當時已目視員警到場執行稽查勤務並有將手舉起動作,且亦已意會到員警手勢是阻止其離去之動作,則異議人既已明瞭交通勤務警察有制止其離去之指示,另查同時間已有2台排班計程車確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已如上述,異議人顯無退回原處靜待員警稽查之困難,卻仍不聽制止而執意離去,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已明。至於異議人辯稱係 後車鳴 按喇叭催促異議人往前開走,異議人才開往農安街20號大樓前並等候警員約2、3分鐘云云,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佐其實,且其自述事後停等地點,已距舉發地點有數10公尺遠,異議人復未返回現場說明緣由或接受舉發之動作,即於2、3分鐘後自行離去,即難認其有接受證人稽查之意,自無阻卻其上開違規之行為。此外,異議人爭執現場計程車車輛數目,惟此節與其違規行為成立與否無涉,且證人亦已覆稱:「部分車輛並無違規事實,且有的車輛在行駛中」等語,則此節自不影響證人陳述之可信性,是以異議人此開辯詞,均無解其違規情節,均無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