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Y305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為警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規定為由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紅燈而停下,但想看右邊為何處,故再往前騎乘,惟仍停於愛國西路上,尚未超越停止線即停下來,卻遭舉發員警誤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情事,認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事實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又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愛國西路口,為警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規定為由當場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052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AEY3052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9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2610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第5頁、第8至9頁),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以前揭詞情置辯,可知其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愛國西路上之交通燈光號誌係紅燈乙節並不爭執,是本案之主要爭點,為「異議人是否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並為右轉之行為」?經查:
⒈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
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美濃部 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甚至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⒉關於本件舉發異議人違規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本案舉發之
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駕駛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駕駛XNM─681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南路口時,當時愛國西路上的東西向的行車管制號誌是紅燈,我當時擔服九點到十一點教育大學巡邏勤務,所以我會在周圍來往巡邏,我是從重慶南路北往南的方向,剛好走到那個路口,看到駕駛人紅燈右轉,雖然他沒有完全轉過去,但機車已經超過停止線,就停在我今天庭呈照片所顯示的位置,我當場有告知異議人違規的事實就是紅燈右轉,方向是東向北,異議人當場認為自己沒有紅燈右轉,只是想看右邊是什麼地方,我有跟異議人說由愛國西路紅燈越線右轉至重慶南路停等時,即已完成違規事實,所以我依處罰條例五十三條二項,製單舉發,異議人也有在紅單上面簽章後離去。」、「(問:異議人被攔停的位置,是右轉過程中被你攔停,還是到那個位置自己停下來?)他在右轉的過程中,我有鳴笛攔停的動作,他才停下來,停在圖示查獲位置上。」、「(問:你原本站的位置為何?(命證人在圖示上畫出)(證人當庭在圖示上畫出站的位置)。」、「(問:當時異議人確實有超過停止線?)是的。」等語(見審卷第12頁以下),並提出現場平面圖、事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照片2張為證(見審卷第15頁以下)。而觀諸證人乙○○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可知,異議人係由愛國西路越過停止線後右轉至重慶南路之過程中,遭員警乙○○攔停。
⒊承上,關於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乙事,異議人所辯與證人
乙○○證述不同,究竟何人所述為真?本院審酌:證人乙○○已將舉發前後過程、現場環境均詳細描述,尚無瑕疵可指。而本件舉發時員警與異議人距離相當近,員警應無誤判之可能。再者,經本院詢問異議人其車子停下之位置在何處?異議人於現場照片上所繪製之點,亦已明顯超過停止線(見審卷第13頁筆錄及15頁照片),核與其所辯稱還沒有超過停止線就停下來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之處。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之違規情事固未經照相存證,然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審理時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堪認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三)綜上,證人乙○○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之辯解,尚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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