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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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九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春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表:
┌─┬────────────┬──────┬──────┬──────┐│編│罪名及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確定判決日期││號│││決日期││├─┼────────────┼──────┼──────┼──────┤│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99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刑一年四月││法院一0一年│法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一│度審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三九號判決│││││一0一年三月│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寄藏手槍罪。有期徒刑七年│100年7月間起│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迄101年1月5│法院一0一年│法院一0一年│││五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日│度重訴字第二│度重訴字第二│││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號判決│號判決│││││一0一年五月│一0一年八月│││││九日│二十八日│├─┼────────────┼──────┼──────┼──────┤│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101年1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刑八月。││法院一0一年│法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號判決│││││一0一年五月│一0一年八月│││││九日│二十八日│├─┼────────────┼──────┼──────┼──────┤│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100年12月間│臺灣士林地方│最高法院一0│││期徒刑十二年。│某日│法院一0一年│二年度台上字│││││度重訴字第二│第二0二一號│││││號判決│判決│││││一0一年五月│一0二年五月│││││九日│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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