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月19日2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PE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路碇方向行駛,行至深南路口時,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為警依法攔停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是跟在一輛計程車後,兩車一前後同時經過十字路口,員警是在追了200餘公尺至翠谷街後,將異議人攔下,並非當場攔停,且攔下後,耽誤了40分鐘始告知本人闖紅燈。倘為闖紅燈,應將二車同時攔停開罰單,前車不攔停,異議人亦無須受罰。且本案並無採證照片,自不能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上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辯稱:我是跟著一台計程車後面走,計程車通過號誌,不超一秒鐘時間我也通過,如果我闖紅燈,那計程車也闖紅燈,應同時裁罰。本件違規事件,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為證。又員警開立之舉發單上車號誤寫為「565B-PE」,開單時間並長達40餘分鐘,耽誤異議人。另員警是追逐異議人200公尺左右始將異議人攔下,並非當場攔停,分局回函時表示是當場攔停,顯見員警說謊云云。並提出新店分局98年10月2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5580號函及98年10月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0835號函為證。惟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紅燈一節,業
據證人即執行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當天因我剛報到不久,我到附近瞭解管區狀況,要回北深路派出所時,我走深南路,在深南路、北深路口停等紅燈,我的行向變成綠燈時,異議人就從我面前闖過去,異議人前面有壹台計程車,計程車也是違規,但是計程車過了停止線之後在路口中間就煞車,停到路邊去,異議人本來是在計程車後面,就從計程車左邊切出去,順勢通過路口,我就鳴笛追上去,我追到翠谷街,把異議人攔下來等語在案。質之異議人亦坦承當天駕駛上開車輛,接續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後方通過該路口時,其前方計程車曾煞車並停到路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相一致。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再者,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人證證述,並不以提出採證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參照)。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是議人以本件無違規採證照片為由,認不能裁罰,於法無據。而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亦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並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且證人不過因返回派出所途中適巧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又無前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本院認為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否認違規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異議人雖另執上詞置辯,惟查:
⑴員警甲○○開立舉發單時,確實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56
58-PE」誤載為「565B-PE」,此有舉發單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員警係在現場開立罰單,加上當時已值夜間,四週照明視線較差,員警誤將「8」寫為「B」字,尚難據此認員警係故意陷害異議人。況裁決機關已將車號更正在案。
⑵員警甲○○攔下異議人後,立即告知異議人攔停之事由為闖
紅燈,並說明地點為深南路。員警開立舉發單期間,異議人在現場不斷以極為高亢之聲音咆哮員警,且不顧員警在場執行公務中,仍打電話予其父親,不斷向父親抱怨員警攔停一事,並在場以極具威脅之口吻向其父親陳述員警任職之單位為新店分局,告知已抄下員警之編號。並在員警面前,以電話要求其父親找新店分局組長談。甚至在最後員警完成開單手續,好意提醒其小心駕駛,異議人仍以「不用小心駕駛,你今天耽誤我時間,你知不知道警察大學....(略),他明天就會去新店分局找你啦。」等語恫嚇員警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所庭提之當天現場錄製之錄音紀錄在案。是員警甲○○開立本件罰單時間較久,係因異議人在現場不斷以上開方式干擾所致,難以苛責員警。
⑶新店分局於98年10月1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0835號
函第一次答覆異議人之申訴時函復:「...員警當場攔停」,其後於98年10月28日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55580號函第二次答覆異議人之申訴時函復:「...員警趨車追趕至翠谷街,始將台端當場攔停。」,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第一次的回函未詳細記載整個攔停之經過,僅簡單函復是「當場攔停」,於第二次函文中則詳細說明員警追逐後當場攔停之過程,前函固較簡略。但尚難徒以上開二函文一為簡、一為詳,即指證人甲○○之證詞為虛偽。
⑷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原行駛在異議人前方之計程車亦
有闖紅燈之違規,但該車甫過路口即已煞停挪至路旁,反觀異議人則駕車直行而去。二車均闖紅燈,自均應裁罰。異議人自不能以其他人未被裁罰,作為其應予免罰之理由。況查,依證人甲○○上開證詞,當時員警係一人執勤,在此情形下,其無法對違規之已停靠路邊之計程車,及駕車遠離之異議人同時逕行舉發。員警依其判斷,選擇優先處理異議人之違規,而自後追逐異議人,將異議人攔下,難認有何不當。⑸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從作為其本件應免予處罰之依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