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於90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0年8月9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亦於93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三案件均符合減刑條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及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住處,以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摻水溶解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煙氣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2月24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安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5710公克,取樣
0.0006公克,驗餘淨重0.5704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
年2月24日晚間19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694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偵查卷第49頁、第51頁);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8210公克,淨重0.57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5740公克,亦有交通部民事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以上均足為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
89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於90年5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已於90年8月9日屆滿,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亦於93年1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三案件均符合減刑條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及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93年間先後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8年2月24日中午12時、12時10分許,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三案件均符合減刑條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8月及2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上開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小包(實稱
毛重0.812公克,淨重0.571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
0.57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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