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益全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益全於民國100年3月1日向 蔡讚清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以作為 劉樹芬 經營「松鼠茶棧飲料店」使用,嗣周益全與劉樹芬因房租、水電費分擔之事發生糾紛,周益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7時許,手持棒球棒前往上開「松鼠茶棧飲料店」,向劉樹芬恫稱:「你不支付水電費及租金的話,我已經請假一個月,陪你玩,反正我爛命一條」等語,因劉樹芬報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周益全遂離去,惟周益全仍接續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松鼠茶棧飲料店」,並對劉樹芬恫稱:「你不支付水電費,就不讓你經營」等語,並強行將店面總電源關閉,周益全即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樹芬,使劉樹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樹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周益全固 不諱其於上揭時間,持棒球棒前往「松鼠茶棧飲料店」,並向告訴人劉樹芬稱:「你不支付水電費及租金的話,我已經請假一個月,陪你玩」等語,嗣再度前往「松鼠茶棧飲料店」,並向告訴人劉樹芬稱:「你不支付水電費,就不讓你經營」等語,並將店面總電源關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劉樹芬言及「反正我爛命一條」這句話,且伊持棒球棒前往之目的係在保護伊自己,因為告訴人劉樹芬店裡面有一些年輕人,伊自始至終僅係要告訴人劉樹芬繳交水電費及租金,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樹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拿了一根球棒前來「松鼠茶棧飲料店」,要伊支付房租及水電費,被告說如果伊不付的話,也沒有關係,因為被告已經請假一個月,要陪伊玩,反正被告爛命一條,後來伊報警,被告又跑來店裡,並且把伊的電源總開關關掉,他也有說如果伊不支付水電費,就要讓伊經營不下去,他做這些舉動,伊會感到害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此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松鼠茶棧飲料店」店長之 蔡淑婷 (原名為 李淑婷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0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被告帶了棒球棒前來「松鼠茶棧飲料店」,被告有將棒球棒對著告訴人,之後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問告訴人是否要繳納房屋、水電費,被告對告訴人說「如果不付錢,反正我已經請好一個月的假,我爛命一條,奉陪到底」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26頁,及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及證人即案發案發時任職於「松鼠茶棧飲料店」之 劉逸軒 於偵查時所證稱:伊於100年6月30日有在現場,被告手拿棍棒,就把店內電源開關關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87頁),互核一致,且有棒球棒之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13頁),而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7時許,前往「松鼠茶棧飲料店」,確有向告訴人劉樹芬言及「反正我爛命一條」之語等情,非僅據告訴人劉樹芬指證在卷(見101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第29頁,及原審卷第13頁正面),亦經證人蔡淑婷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26頁,及原審卷第16頁反面),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未向告訴人劉樹芬言及「反正我爛命一條」乙節,已難採信。抑有進者,證人蔡淑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持棒球棒前來「松鼠茶棧飲料店」,並將棒球棒對著告訴人劉樹芬,後來被告還有向告訴人劉樹芬說他已經請假一個月的時間,然後還說爛命一條,可以陪著告訴人劉樹芬玩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揆諸當時情況,被告係先持球棒對著告訴人劉樹芬,嗣並續為「你不支付水電費及租金的話,我已經請假一個月,陪你玩,反正我爛命一條」、「你不支付水電費,就不讓你經營」等言詞,堪認被告已對告訴人劉樹芬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已足致使使告訴人劉樹芬心生畏懼,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恐嚇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劉樹芬至明,基此,被告所辯: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劉樹芬言及「反正我爛命一條」,且伊持棒球棒前往之目的係在保護伊自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劉逸軒,證人劉逸軒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有無聽到被告說什麼?)不清楚。」、「(問:有無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罵?)我知道他們有在對話,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依證人劉逸軒上開證述,其既對被告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劉樹芬所為言詞內容並不清楚,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聲請傳喚證人蔡淑婷,以證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有揮舞球棒行為等語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然證人蔡淑婷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業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其已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有將棒球棒對著告訴人,且對告訴人劉樹芬稱「如果不付錢,反正我已經請好一個月的假,我爛命一條,奉陪到底」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自無再予傳喚證人蔡淑婷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王碧蓮 ,以證明告訴人劉樹芬不履行租賃合約之義務,及告訴人劉樹芬與被告如何發生爭執之緣由乙節(見本院卷第31頁),惟證人王碧蓮於偵查時已證稱:被告曾提及告訴人請託承租房屋之事,後來被告、告訴人就何人承租、有無合夥關係等有所爭執,伊於100年6月間曾與 楊百合 向告訴人索討房租、水電費,告訴人表示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證人即蔡讚清之妻楊百合亦於偵查時證稱:伊有出面處理出租房子的事,是被告向伊承租,被告說租房子是要開飲料店,租金是被告在支付,伊不清楚店面實際經營情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591號卷第66頁),依證人楊百合、王碧蓮之上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劉樹芬確因房租、水電費分擔之事發生糾紛,被告迭向告訴人劉樹芬催討債務,惟縱認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劉樹芬積欠其債務,自當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其捨此不為,卻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劉樹芬,欲使告訴人劉樹芬解決債務糾紛,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構成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仍不能解免被告所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碧蓮,以證明告訴人劉樹芬未履行租賃合約義務等雙方案發時爭執之緣由,亦無必要。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周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7時許及同日19時許,先後二次為恐嚇行為,惟其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劉樹芬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接續犯。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周益全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樹芬存有金錢紛爭,竟不思理性面對而出言恐嚇,所為實屬不當,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迄未獲得告訴人劉樹芬 宥恕 ,惟念及其係一人單獨前往「松鼠茶棧飲料店」,並未糾眾前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未扣案之棒球棒1根,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棒球棒尚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為免去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