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四六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緣甲○○受僱於百冠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擔任臨時工,以駕車購買工程用品為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因欲購買工程用品而駕駛百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右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甲○○所駕上開貨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擦撞勾及該機車把手,致該機車遭拖行數十公尺,乙○○與丙○○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上肢、下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丙○○部分因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詳見後述)。甲○○明知已因己肇事而致乙○○及丙○○等受有傷害,竟未對乙○○等二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逕自駕車逃逸現場,嗣經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黃永學 攔查未果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照片十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黃永學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擔任百冠公司之臨時工,於前開時、地駕車外出購買工程用品,顯係為完成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工作,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公訴人業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將此部分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註銷,故並未執有有效之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九八四四五四○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監駕字第○九八六二一八二六○○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其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傷,被告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涉此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累犯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肇事情節致告訴人乙○○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處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九時三十分,駕駛百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二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建國北路一段三十四號前,右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方附載告訴人丙○○,自建國北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所駕上開貨車右側車身與乙○○所騎乘上述機車左側擦撞勾及該機車把手,致該機車遭拖行數十公尺,乙○○與告訴人丙○○均人車倒地,告訴人丙○○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時當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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