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叁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塑膠夾鍊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12行起至末行更載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江子翠某 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雙 」之成年女子(下簡稱「小雙」)購買第二級毒品時,由「小雙」將出售予甲○○之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復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其試用,甲○○因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總毛重2.06公克,驗餘總淨重1.43公克;起訴書引用初步鑑驗報告單,記載為毛重1.9公克,應予更正)。」;證據增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照片6幀、尿液檢體委驗單、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
(一)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原認為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甲基)安非他命先倒下去,再倒海洛因下去燒,我知道施用的毒品裡面有海洛因等語無訛(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對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未敘及,然業經被告當庭自承,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此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者外,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65、6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當庭自承:14日生日那天無聊,第一次買沒有錢,他(「小雙」)先給我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當下用下去後,我就拿金戒指去賣換現金,15日凌晨再跟他(「小雙」」)買(第二級毒品)。(去買毒品時)他說那個海洛因很純,海洛因跟他要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一部分摻一起放玻璃球裏面燒烤,我知道他給我試有摻海洛因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對其於98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及於翌(15)日1時許2次施用毒品之意思,已有分別,乃係第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仍嫌不足,再另行起意於前往購買時,因「小雙」願讓其試用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顯非係基於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亦即,被告於第1次施用毒品之初,尚未生再施用另一種毒品之接續犯意,而係第1次施用後復另行起意,又其2次施用毒品行為,雖間隔不到半日,然係在不同之處所分次施用,故本件客觀上之時空均可明顯可資區隔,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核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特性不符,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科(構成累犯),其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知其再犯係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次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斟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時,始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之意,其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4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塑膠夾鍊袋)共3只,雖因包裹毒品與之密切接觸,惟於鑑驗時,既均可將之與毒品分離、單獨鑑析秤重,有前揭報告單可稽,應認塑膠夾鍊袋尚非毒品之一部,惟俱屬被告所有,而為包裝、盛放毒品,避免毒品潮濕、逸漏,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未經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且屬案外人「小雙」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同上日審判筆錄),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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