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次依同法436條之32第1項準用規定可知小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仍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惟依同條第2項同時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內容等情觀之,顯見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兼具事實審及法律審。是針對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一節,雖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明定法院處理程序,且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亦均準用之,然仍應視事件性質之差異,在不抵觸之情形下加以準用,方屬適法。承前所述,小額訴訟程序既明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要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是有關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倘若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應即由第二審法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書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收狀在案,此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又觀乎前開上訴狀僅泛言「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猶未另行提出上訴理由書加以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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