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另編號三、四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
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
四、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五、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
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