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補充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⑴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原折算1日之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9號被告姜仁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仁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3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7月20日至101年7月19日(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邊攤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姜仁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20時49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57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的環狀帶內畫一個圓」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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