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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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09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裕源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6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而途經中港一街9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駕車撞擊同路段對向 陳耀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耀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裕源雖曾因陳耀宗之攔阻,而被迫下車察看,惟其明知己駕車肇事致陳耀宗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對陳耀宗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反因害怕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遭警舉發,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向陳耀宗諉以其身上所攜現金不足賠償陳耀宗之損失,其要回住處拿錢云云,趁隙棄車步行逃離現場,而留下傷患陳耀宗,嗣因陳耀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林裕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裕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裕源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宗於100年5月26日警詢時證述及100年12月6日偵查中結證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縱駕駛人於肇事後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矧被害人是否無自救能力,亦與駕駛人應否成立本罪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91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裕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自己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反為規避責任,避免遭警舉發,竟逕自託詞趁隙徒步離去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又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且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仍藉故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