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所載「於
101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101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家稍事休息,惟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
(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錦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8號、97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3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黃錦照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47巷2弄35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29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交簡字第8號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593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1)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26號前處,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黃錦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月21日1時58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夜間駕車,未依規劃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操力欠佳情形等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記載被告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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