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介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蔣介原之前案紀錄補充更正如下:「蔣介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二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蔣介原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
9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90年3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
89年度屏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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