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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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8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應更正為「86年7月18日入監執行」、第14行補充為「於同日19時50分許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在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7號被告楊志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群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3年、5年、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1月確定,於民國87年7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13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2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區○市○路邊攤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101年2月14日19時4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因駕駛有行車不穩之異常情形,經員警發現攔檢後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張國松 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