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102號),並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嘉簡字第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建穎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二)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入香菸內同時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反應,另同年十二月四日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建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長榮大學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分局警卷、一分局警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該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二次施用毒品所為,第一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一次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第二次施用部分),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所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