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秋忠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悟而屢次觸犯,為維護大眾生命安全與樹立良好交通典範,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云云。惟被告雖係第三次酒醉駕車,但其前案係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七二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交簡字第一三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距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且其本次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等情節較輕,酒測值超過實務上取締標準每公升0.五五毫克不多,聲請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尚嫌過重,故本院衡酌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102號被告林秋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95之2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忠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7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8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2年5月30日經同院以92年度重交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悛悔,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其子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壽街方向行駛,在○○○區○○街、自由街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林秋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原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悟而屢次觸犯,為維護大眾生命安全與樹立良好交通典範,請從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