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彩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彩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彩斌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喬翊工業有限公司」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彩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而其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刑事法所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之犯罪,基於施用毒品犯罪此一特性,對其刑罰自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及戒除毒癮,俾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故對其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再衡酌被告前案入監服刑,於10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本案施用毒品前,長達5年餘未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並非耽溺於毒癮而不綴,參以,被告自陳:我已經工作好幾年了,好不容易獲得客戶的信任,請法官給我一次機會,我到現在對於本案吸毒一事,我一直感到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從而,被告並非毫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及毅力,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車床精密加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