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政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6989元呂政麒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1.845002新臺幣26989元呂政麒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21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緣相對人於109年6月16日申辦勞工紓困貸款,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乙紙(證一),聲請人於109年6月17日撥付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證二),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
1.84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廿條第四款)。
二、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繳納至111年10月16日,聲請人前已於111年12月20日寄催繳信函通知繳款(證三),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未按期還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