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5號原告 黃詩惠 被告 徐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許嘉哲林禹伸 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收水人員,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分工之意思,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嗣於110年9月11日晚間9時30前某時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使用電商平台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0年9月11日晚上9時30分、9時31分、9時33分,分別匯出2萬9,989元、2萬9,986元、2萬9,988元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由提款車手將上開款項提出後,轉交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被告,而由被告轉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終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經由上開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揭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原告因而受有8萬9,963元之損失。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9,96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8萬9,963元損失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73號、第36386號、第36387號、第36777號、第37221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06頁、第13至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訴外人林禹伸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依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從事收水工作,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罪分工之意思,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萬9,963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9,963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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