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8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告 蘇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計9.87%計算(本件適用週年利率為10.68%,即0.81%+9.87%),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0年12月31日起違約未繳款,尚欠59萬7,560元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利率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