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徐榮展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榮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第2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未注意應行駛
在外側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 彭欲勛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與胞兄共同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6號被告徐榮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展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汀洲路口準備右轉汀洲路時,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汀洲路後即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與沿對向師大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汀洲路內側車道,由 彭裕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彭裕勛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裕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徐榮展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右轉時未注意在其左側由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發生撞之事實。2告訴人彭裕勛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髖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裕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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