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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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彥廷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吊飾盒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二)證據名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第1541號偵查卷第37、73頁)。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1847號偵查卷第2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231號、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件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諭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猶未戒除,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具有病患性、成癮性人格之特質,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被告之施用次數、施用毒品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吊飾盒1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乙醇沖洗後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於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出具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第1541號偵查卷第23頁),上開手機吊飾盒所殘留第二級毒品量微,且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被告林彥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彥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434、435號、毒偵字第42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111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10日1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自行由其口袋內取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機吊飾盒1個,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5月25日持本署檢察官所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回該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並於當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111年7月23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23日通知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當日1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3次尿液均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不諱。2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10日、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221、160056、160343)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0日20時20分許、111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111年7月23日19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3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手機吊飾盒1個證明扣案手機吊飾盒1個經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手機吊飾盒1個雖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無法證明已完全析離而無殘存,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