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自訴人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一)自訴人 陳清彥 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又自訴人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甲○○等人姓名外,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自訴人所提自訴狀㈣部分,記載「被告甲○○為東部醫院駐綠島精神科醫師,其餘被告乃綠島監獄管理員,本人111/12/5向林員求診,並依醫療法申請病歷及診斷證明,林員當場當面應為求診過程並有吳、曾被告持密錄器全程拍攝在案。」,㈤部分,記載「唯嗣因李、林、翁、鄭、李被告對病歷有意見,遂利用權勢威逼教唆林員竄改病歷等,又命其他被告將密錄影音畫面證據檔案刪除毀匿,藉此妨害本人及其他醫療權利之行使」等語,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之規定不符。
(四)自訴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三、據上,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程序律師申請狀」可按。是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暨附表所示各項,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倪霈棻
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表:自訴人應補正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二、自訴狀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