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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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67、23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3行:有關「於111年3月26日晚上11時1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1年3月25日晚上11時18分許」。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之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犯有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確定,並由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6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案件所犯雖有多件竊盜案件,但衡酌疫情期間被告求職不易,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金額等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後犯罪之時間接近,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法益雖不同,然犯罪手段相近,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考量被告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整體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2次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72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80號被告王世棟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確定。嗣上開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上開甲、乙、丙執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
6日晚上11時18分許,由氣窗侵入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好廚房早午餐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及該店內之募款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晚
上7時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澤足體養生會館」外,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募款箱一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世棟之供述。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好廚房早午餐店」職員 劉明君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加重竊盜事實。㈢證人即「澤足體養生會館」職員 王皓志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事實。㈣報告機關就犯罪事實㈠、㈡製作之案發時、地暨周邊監視錄影擷圖等。證明犯罪事實㈠之被告加重竊盜事實、犯罪事實㈡之被告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前開所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