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黃思豪 相對人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之內容,於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111年3月6日止,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經理,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聲請人於111年3月6日自請離職,相對人仍積欠110年12月份至111年3月6日薪資未給付,共計98,122元。兩造間因上開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111年1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0年12月份至111年3月6日薪資98,122元,分為20期給付,第1期至第19期自111年11月起,於每月17日給付5,000元,第20期於113年6月17日給付3,122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給付111年11月17日第1期款項5,000元後即未按期履行,應視為全部到期,而應清償聲請人全部款項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餘款93,122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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