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琮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琮犯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昱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友修煉四館」應更正為「道友修煉四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網路上發現告訴人林○○(姓名詳卷)遭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以不詳方式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像檔案後,竟仍基於散布之犯意,在通訊軟體LINE「道友修煉四館」群組上,散布上開竊錄之他人身體隱私部分內容影像檔案,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與之洽談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頁),致本院未能安排雙方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散布之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74號被告周昱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街00號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琮與 林佳文 素不相識,周昱琮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內容錄有林佳文之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錄之裙底內褲及大腿根部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後,竟基於散布上開竊錄影像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將該竊錄影像傳送至有多達497名成員之「友修煉四館」之LINE群組而散布之,嗣林佳文於圓山捷運站經由友人擷圖告知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昱琮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文之證述。
(三)前開「道友修煉四館」LINE群組之擷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昱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內容罪嫌。又被告所散布之影像,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諭知沒收,另被告散布上開影像所使用之電磁設備,若為被告所有,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同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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