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林銘裕 即彪献商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99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算(111年7月1日起為1.22%,加碼1.06%,借款利息為2.2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又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為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自第13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除修改部分外,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該期款項(該期自111年7月24日起算)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積欠本金669,9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27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合計7,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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