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6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五四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台八十八勞訴字第○三九七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雇用員工 楊竟忠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未於楊竟忠上開職災期間補償其醫療費及原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八八北府勞二字第八一一四一號處分書科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折算新台幣三萬六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給與是否屬於工資範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所屬員工楊竟忠傷病期間,已給付其應得之工資,惟對於原告依公司薪資結構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項目,如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予以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獎勵性及恩惠性給與係公司單方面獎勵性質之給與,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自毋庸列入工資範圍;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包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超時(額外)工資,故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情事。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療院診所,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其立法理由係:「一般法治國家為預防職業災害之發生,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均立法明定其最低之安全標準;另為保障勞工之生存權,大都另制定職災害損害補償法制,於此一制度下,均不問勞工本身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過失,勞工均可獲得一定之補償。」,如適用勞基法行業之雇主如未為勞工投保職災保險,雇主應就勞工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應全額補償,如雇主有為勞工投保職災保險,雇主亦應給付勞工二者間之差額(同法第六十條)。
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係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至計月之工資,係指為計算該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工資結構中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部份,亦屬正常工時所得)應除以三十再加計正常工作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另同細則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始屬工資。本件安全獎金、載客獎金應屬原告為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工資。
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藥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療院診所,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此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所雇用之勞工楊竟忠為客運司機,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工作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原告於楊竟忠上開職災期間未依法補償其醫療費及原領工資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申訴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門診就診單、薪資總表、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如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係其單方面獎勵性質之給與,與提供勞務之對價無關,毋庸列入工資範圍等語。惟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原領工資」,若以月計者,係指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至計月之工資,則係指為計算該段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工資結構中所列計月工資,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部份,皆屬正常工時所得。且徵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等各項給與,至「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此觀該條立法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所給付之安全獎金、載客獎金等項,既係經常性給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屬工資之範疇,不因其究係「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抑「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而殊,亦不因其名目或名稱非「工資」或「薪資」而異其性質,是被告將之列入工資範圍,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