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助字第1482號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惟受刑人甲○○於社會上有正當職業,家中亦有母親需照料,請重新考量受刑人甲○○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勇於認錯、家庭等因素,准予易科繳交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甲○○向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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