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 陳春雄 被告 楊吉山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9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康街、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446元(包括看護費用10,800元),且迄今12個月無法工作,而依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投保薪資所得38,2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58,400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4,550元,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伊因系爭傷害心有餘悸,甚為驚惶,受有精神上痛楚,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39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年5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康街與新樂街交岔路口時,乃依當時新康街剛設有之「網狀線」尚未使用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通過,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行駛,然原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循當時新樂街之閃光紅燈號誌及路面標字「停」而停車讓幹道先行再開,肇生系爭事故。其雖察覺原告違規欲強行通過,乃緊急停車,系爭機車前半部車身已及時右閃而未撞擊系爭自小客車,惟系爭機車中後段左踏板仍不慎勾到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牌,致生系爭傷害,顯證其就系爭事故確無過失。退步言之,其如有違規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亦係與有過失,兩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又原告除無法證明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前有擔任麵包師傅,及無法工作長達12個月,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洵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準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5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
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康街、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處拘役45日,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濟世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646元。
㈣原告支付系爭機車維修費4,550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事故及傷害是否有過失?如有,原告是否亦與有
過失?如有,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原告主張被告領有自小客車之駕照,於101年5月8日8時
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康街、新樂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7頁、第11-12頁、第9-10頁、第13-16頁)可參。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是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惟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訂。本件被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102交簡上102號卷一第4頁),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
⒊參以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上開委員會於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侯、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肇事經過、肇事前雙方駕駛行為及相關佐證資料後,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肇事次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1月15日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1份在卷可佐。復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上開覆議會仍維持與鑑定委員會相同之結論,此有該覆議會之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2交簡上102號卷三第75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過失責任相符,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應非不實。
⒋至被告辯稱:其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屬停車狀態,係原告駕
駛之系爭機車車身勾及系爭自小客車前頭車牌而倒地受傷云云。惟觀諸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該車保險桿中央處有明顯烤漆掉落及些微凹陷,而車牌中間處亦有明顯括擦痕跡、凹陷及兩邊凸起,此見車頭車損照片及前揭車輛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又被告自承該肇事車輛前並無其他車禍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102交簡上102號卷三第91頁),足認上開車損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該車損狀況,衡情應係被告系爭自小客車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身所致,苟如被告所云其車牌翹起係由原告系爭機車踏板勾及所致,當僅有車牌接近字母「YN」部分凸起,車牌中間及保險桿當不致有任何凹陷、烤漆掉落及明顯括擦痕跡之情,是被告上述所辯,衡與常情不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駕車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被撞傷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及濟世中醫診所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7,646元乙節,並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第131號卷第11-29頁及本院卷第5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即101年5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共
9天,需專人全日照護,每天以1,200元計算,共向被告請求10,800元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衡情,腳為人體重要部分,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腳骨折,甚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建議原告宜建議休養6個月,可見原告在住院期間,確實並無法正常行走,當需專人照護,則原告主張住院9天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誠屬合理。又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由加害人受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參以一般專職之看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2,000元、半日照護1,000元,而原告住院期間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則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亦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800元(9日×1,200元=10,8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
㈢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迄今12個月無法工作,依系爭事故發生
前伊投保薪資所得38,200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458,40
0元等語,並提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83頁)。然觀之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資料清單,其所得總額僅有15,1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按,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8,200元,差距甚大,則原告每月薪資是否有38,200元,尚有可疑。況原告所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所得並非毫無落差之可能,故原告主張投保薪資即為其實際每月所得,並非必然,尚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以資核實。
⒉再者,原告另提出薪資袋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在配偶
陳玉絹 經營之頂香食品行任職(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陳玉絹與原告為配偶關係,則陳玉絹製作之薪資袋是否為真正,尚有可疑。參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陳玉絹確實每月有交付其薪資之證明或扣繳憑單以供佐證,況原告係在高雄業糕餅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保險,並非由頂相食品行為其投保,則其薪資袋記載頂香食品行每月扣除伊勞保費費用1,604元等語,應非事實。是以,上開薪資袋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原告主張以每月38,2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即難採信。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僅得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方屬妥適。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有該院102年6月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因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對於行走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是以依基本工資(按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據以計算原告工作損失為112,680元(6×18,780=112,680】,以上共計112,68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12,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車輛修理費4,55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4,550元(工資450元、材料費4,100元)業據其提出正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機車係00年7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1年5月8日,已超過3年,此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
又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333/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材料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材料之折舊額,惟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原告機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2,263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0/(3+1)=1,025,再加上原告機車修理工資450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47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且半年無法工作足認原告應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100年度所得約為1萬餘元,名下土地、房屋及田賦;被告100年度利息所得為4萬餘元,名下無有房屋及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情狀,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㈥據上,原告因被告駕車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292,6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46元+看護費10,800元+無法工作損失112,680+機車修理費1,47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2,601元)。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稱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有看兩邊方向等語,然若原告曾觀看兩邊,以當日為日間之上午、氣候及路況均良好之情形下,必然得以見得被告來車,縱原告已觀察來車方向,依路權劃分,原告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若原告遵行上開交通法規,必不發生本件車禍,是原告應擔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之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原告駕駛車輛顯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應占40%,原告之過失占60%,爰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7,040元(計算方式:292,601×0.4=117,0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然因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896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144元(計算方式為:117,040-21,896=95,144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44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吳書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