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C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三五號,移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十二次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供己花用、使用殆盡,嗣因癸○○涉及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警員尚未知悉其曾另犯竊盜案前,即自行向警員 歐懷城 自首曾經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號至四號、六號、七號、九號(即原判決附表七件竊盜案件)之物品,並接受裁判,嗣又犯附表其餘竊盜案件(即併辦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附表十一號)之凶器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癸○○自首及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被告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一號至四號、六號、七號及九號(即原判決附表之七件犯行)之竊盜犯行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辛○○、丑○○、戊○○、庚○○指述相符,另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稱:「我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店內有遭竊新臺幣七千元及手機一支::因為當時我店內門未上鎖,而且晚上我在睡覺::」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五號、八號竊盜案件,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害人 鄭邱蘭 、甲○○及證人 陳信宏 於警訊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十號之竊盜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害人乙○○、證人 鄭君尹 、 鄭凱文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所犯附表十一號竊盜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與被害人壬○○、證人鄭凱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編號十二號竊盜案件,已經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於警卷可稽,也可以認定,被告自白竊盜犯行與被害人不符部分(詳如附件),以被告多次竊盜,比較不易記清犯罪經過,被害人對失竊情節記憶較深,自以被害人指訴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號、三號至十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號及十一號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十一號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從一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附表四號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查,被告癸○○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告乃因涉及搶奪罪為警查獲後,於全部竊盜案件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歐懷城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因而被告雖未對全部犯行自首,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分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遞加重,後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併辦竊盜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之罪名又同一,應係連續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自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概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於九十年二月始行執行完畢,不到二年即行再犯多次竊盜,足見被告並無悔悟之心、犯罪手法平和、竊盜所得、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