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0鄰山腳5號居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並設籍在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10鄰山腳5號,明知後備軍人在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受到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且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91年2月21日退伍後之95年4、5月間某日起,即遷出前揭住處,實際居住在竹南鎮○市路○段○○○巷○號3樓,而無故不依戶籍法規相關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無從通報當地鄉公所,進而轉報苗栗縣後備指揮部,致使該後備指揮部所填發,指定其應於98年6月23日8時許,至頭份鎮斗煥里斗煥199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953002號」、編號為「0017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約於95年4、5月間搬離戶籍地,而該處並無他人居住,這次未接獲教育召集通知,並不知道遷移居住處所要辦理申報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經承辦警員送達至被告之住處,因為並無
人居住,而未予送達等情,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苗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影本各1份及送達現場照片2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未按時前往接受教育召集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再者,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而後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歸鄉報到之後備軍人,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關於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完整告知,則被告如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異動情形,任何教育或點閱召集令勢必無法順利送達,前揭後備指揮部所為之教育召集亦將流於形式,足徵被告應能清楚知悉其負有申報住址變更登記之義務。且倘因並不知悉辦理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無以遵期報到,亦可評價為有無從報到之正當事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立法目的顯不能達到,否則人人盡以此為由砌詞脫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亦即維護憲法課予人民依法服兵役義務之機制,豈不蕩然無存,是縱被告所辯果係真實,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㈢另就卷附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1紙觀
之,被告於91年2月21日服役完畢後,曾於95年3月15日參加召集訓練,而本次教育召集離前次召集訓練之時間相隔3年3月有餘,被告於本署偵訊時亦坦承該次係在造橋鄉朝陽村10鄰山腳5號之住處收受教育召集令等語,循此以觀,就被告而言,其所認知者,乃在於後備軍人在不特定之時間,隨時會在戶籍所在地接受來自後備指揮部之各種召集通知(相較而言,被告並不需知悉何時會接受召集),是以被告明知遷離戶籍地址,應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且知悉退伍軍人隨時都可能有召集令通知,竟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查無被告有若何重大傷殘意外事件或其他足以妨礙其接受教育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致無法遵期報到,而其除未依規定參加教育召集外,事後亦未向召集單位補行報到或說明理由,其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明顯,是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皆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第1項第3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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