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被告台灣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陳絲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叁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在臺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合意締結僱傭契約,約定被告自95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事實,竟因原告遵守被告母公司所頒行之商業行為準則中「所有員工應以完全公正的方式來選擇和對待與公司有業務關係或尋求業務合作的供應商、顧客及其他人,以公司利益最大化為全部考慮因素,不為個人喜好左右。任何員工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圖謀或接受與公司有關業務關係或尋求業務合作的任何個人、商業實體以及競爭對手所提供的任何付款、費用、服務或貸款」、「如果員工發現違規行為或可能的違規行為,必須立即向其管理人員、其他管理人員、人力資源代表、法律部門的律師或總法律顧問報告」等等,而將原告直屬上司VincentOng於上任之初要求原告草擬不實文件以掩飾被告可透過佣金經銷支付回扣之不法商業手段,向聖猷達國際企業集團(下稱為聖猷達集團)亞太地區人力資源部處長及國際部律師提出報告,即違法逼迫原告自97年4月30日起不得繼續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為終止自不生效力。原告曾於97年12月29日發送存證信函質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並請求被告應由原告回到原工作崗位,然被告竟以信函否認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並表示原告係香港聖猷達醫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聖猷達公司)之受僱人,且拒絕與原告為任何協商。然查,被告實係跨國性聖猷達集團末端所屬孫公司,該集團係以美國聖猷達醫療用品公司(下稱為美國聖猷達公司)為首,下設聖猷達國際公司,其後再依次設立孫公司,被告乃為體系末端,由荷商聖猷達醫療用品控股公司(下稱為荷商聖猷達公司)設立。由於被告之母公司係依美國法設立,依美國法制實務,僱主為避免勞資雙方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而增加經營成本負擔,經常依任意僱傭原則,與勞工約定雇主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是於美國司法已發展出可基於僱傭之初雙方當事人之認知與意思,認定構成默示契約。是以,原告所簽立僱傭契約之名義當事人雖為香港聖猷達公司,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從未在香港執行業務,家庭與生活重心亦均在臺灣且無外國國籍,被告並以其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原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且由被告代為扣繳勞健保費用,被告所出具之代繳證明更記載:「茲證明本案司職員乙○○...,自民國96年1月至96年12月止,由本公司繳保費明細如下:
...」;被告復自95年2月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以雇主之地位就被告之薪資辦理所得稅扣繳事宜;原告並得以被告受僱人之身分,領取伙食津貼,及並參加被告2006年員工幸福計畫補助專案,更收受由被告委託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匯入各月薪資,被告並按月親自匯還原告代其墊付之費用及補助款。以上自足徵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僱傭契約,原告確為被告所屬員工,洵無疑義。次查,原告於被告公司職稱雖為總經理,惟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經過半數股東同意所委任之經理人,而係按月為被告工作受領薪資者,並需受被告員工手冊所定上時間之勤惰規範限制,於請假時亦須事先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核准,原告經常承甲○○之命令與指示處理公司之業務,並受各部門之制約,更須受被告以外同一集團其他公司或部門之層層約束諸如修正公司營運費用、修正提出公司損益目標、提出有關搬遷辦公室腹案等指令。且原告對於被告所販售產品之功能及特性具充分之認識,並具有良好溝通及說明能力,與各階層顧客已建立極深之信賴關係,基於公司利益最大考量,原告所提出之勞務不得由他人代替,是原告充其量僅為被告頂尖業務員,並經納入被告生產組織,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確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亦無疑義。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計新臺幣(下同)553萬59元,及自98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37萬5941元。另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曾為被告墊付7萬1149元,亦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553萬59元,並返還代墊款7萬1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37萬594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起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經撤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受香港聖猷達公司委任為派駐臺灣之區域經理人,亦即臺灣區業務之最高負責人,其雙方之權利義務均以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所簽署之契約(下稱為系爭契約)為依歸,嗣並係由香港聖猷達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1.3項既規定「YouremploymentwiththeCompany
andthetermsofthisLettershallbegovernedby
andconstruedinaccordancewiththelocallaws.」,則原告據系爭契約所提起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為香港法律,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次查,原告於受香港聖猷達公司委任期間之薪資給付及勞健保事宜雖係透過被告辦理,此乃基於原告主要工作地點在臺灣,並於臺灣地區生活,為考量其生活之便利性所作之規劃,並不能因此認為原告係屬被告之員工。而甲○○雖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亦為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其職責包括協調亞太地區內諸多國家之區域型事務,其中包括但不限於澳洲、中國、印度、香港、韓國、臺灣及東南亞,其主事務在香港。原告既擔任香港聖猷達公司台灣區總經理,對於亞太地區之公司策略與方針是否一致如有疑問,自得隨時請甲○○提供建議與說明。則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揮監督,而為從屬於被告之勞工云云,更乏屬據。再查,於亞太地區層級上,原告係直接對亞太區最高主管甲○○負責,原告既為臺灣地區最高管理職,並支領僅提供予高階經理人之差旅津貼,復得自行決定如何管理並指揮投標策略、如何激勵當地團隊、如何在年度業務策略上管理並指揮當地業務單位經理且於臺灣直接報告書中簽署績效評量及薪資評核函,並基於總經理之職簽署經銷協議書、出席臺灣區業務檢討會及亞太區業務策略會議、於權限內批核費用額度等,顯見確具有臺灣區業務決策之高度權限,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無效,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於期間為被告墊付費用7萬1149云云,然各項費用均係原告於96年12月24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請假期間之支出,實難認與被告之業務有關。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費代扣代繳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扣繳憑單、被告員工幸福計畫補助專案、補助請款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終止系爭契約信函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於94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名義上當事人為原告與香港聖猷達公司。
⒉原告實際上之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區○○路2段512號4樓,職稱為臺灣地區總經理。
⒊香港聖猷達公司係於97年2月25日發函予原告,告知將終
止系爭契約,復於97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告知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為同年4月30日。
⒋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分別於95年2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代原告扣繳勞、健保保費,被告並曾於97年3月22日出具保費代扣代繳證明,其中記載「茲證明本公司職員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民國96年1月至96年12月止,由本公司代扣代繳保費明細如下…」之內容。另被告於95年2月至97年5月期間,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
⒌被告於95年2月起至97年2月期間,均按月將原告代被告
公司所墊款項及應給付原告之各項補助款匯入原告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按月將原告之薪資匯入上開帳戶。被告並以其為扣繳單位,出具95年2月至12月及96年1至12月之原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另原告並得向被告申請伙食津貼及SIM員工幸福計畫補助,內容包含購屋貸款利息、租賃住屋租金、購車、子女學費津貼、旅遊津貼、休閒俱樂部費用津貼、健康體檢、外部教育訓練等項目。
⒍香港聖猷達公司臺灣分公司係於87年4月15日在我國獲核准設立登記,於95年12月29日撤銷登記。
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擔任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
總裁暨總經理,並於94年11月3日被告設立時,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
⒏香港聖猷達公司及被告均為荷商聖猷達公司百分之百控股
之子公司,而荷商聖猷達公司之母公司則為美國聖猷達公司。原告曾向美國勞工部門、美國明尼蘇達州法院及美國明尼蘇達州聯邦法院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美國聖猷達公司賠償。
四、又本件經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97年
5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之薪資553萬59元,及自98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5941元,有無理由?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抑或香港聖猷達公司?②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③本件訴訟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國法?有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④系爭契約於97年4月30日遭片面終止,該終止是否合法
?⑤原告於任職時所得領取之每月薪資金額若干?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2月至
97年4月期間代被告墊付油費、汽車費、快遞費及電話費等共計7萬1149元,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雖主張:伊係於94年11月間在臺北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甲○○合意締結僱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95年2月起僱用原告擔任總經理職務云云,並執其工作地點在臺北,勞健保投保單位、勞退金提撥單位均為被告、薪資及代墊款亦由被告給付,且係聽命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而為業務執行各節以為憑據。然其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系爭契約,係由亞太區人資部主管代表香港聖猷達公司之名義簽署,其契約首揭條款並約定:「...並雇用你於聖猷達醫療香港有限公司任職」,其職位約定為「依據本雇用合約的條款,本公司將雇用你,而且你也同意被本公司雇用為職位:台灣區總經理,呈報給:亞太區副總裁及總經理」,另職責則約定:「雇用期間,你必須駐在台灣,...」等語,有系爭契約及中文節譯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7號卷內第31頁及第3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有關香港聖猷達公司先後於97年2月25日、97年4月24日發函予原告稱「...,我們在此確認你與聖猷達醫療(香港)有限公司的2005年11月29日訂立的雇用合約,將在2008年4月30日終止」等語乙節,亦有各該信函及中文譯本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7號卷內第183頁至第186頁及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及原告於簽約時之認知,已堪認原告應係受香港聖猷達公司聘任為台灣區總經理乙職,且派駐工作地點亦在臺灣,洵無疑義。㈡次查,如前所述,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
險,並於所出具保費代扣代繳證明上記載原告為該公司職員,且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衡諸國人之勞保、健保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則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仍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定。是以,原告徒以上開各節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僱傭關係云云,已難予遽採。再者,被告與香港聖猷達公司同屬於跨國性聖猷達集團內之公司,且均係由荷商聖猷達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集團組織圖可據(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7號卷第34頁)。而香港聖猷達公司於臺灣原設有臺灣分公司,惟已於95年12月29日撤銷登記,亦如前述。則被告提供其公司所在為原告辦公處所,代行匯付薪資及代墊款予原告,進而同意原告參與其員工福利計畫,或係基於集團間相互協助及便利性之考量,尚難認被告於經濟上已從屬於被告。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時亦為聖猷達醫療用品亞太區副總裁暨總經理,並為香港聖猷達公司負責人乙節,亦為原告 陳明 屬實(見本院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執行業務時縱係聽命於甲○○,亦難認其人格上已從屬於被告,或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已與原告默示成立僱傭契約云云,進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㈢況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是以,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報酬高達薪資37萬餘元乙節,已為其自承屬實;所擔任之職位則為台灣區總經理,並以亞太區副總裁及總經理為呈報單位,亦明確約定於系爭契約至明。又其工作之主要任務與範圍,包括日常營業管理以符合收益與獲利力雙項目標,承擔損益與預算全部責任,創立並執行銷售與行銷計畫以符合年銷售雙目標值,發展客戶關係,親自參與銷售與行銷團隊成員之挑選、發展、激勵與留置,發展年度與長期營業計畫與策略,發展職務分工與權責劃分的良好工作環境,管理關鍵部屬及建立團隊,設定各項管理目標值與衡量值,招聘、培養並發展高潛力人才,管理公司資產與財務指標各項,更有職務內容說明書影本(含中譯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事項,顯然具有高度之指揮性、計畫性及創造性,並非屬於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之勞工,而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至為灼然。是以,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則原告執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之終止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於法自有未合。
㈣至於原告主張:伊於96年12月至97年4月間尚代被告墊付7
萬1149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述代墊費用,均係於原告休假期間支出乙節,復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與其業務之執行相關等語,衡情自非無據。是原告縱有支出款項,然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所為支出與其業務之相關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553萬59元及墊款7萬11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98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37萬5941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萬7327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核均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述其餘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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