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告 尹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 周天佑 被告 馬啟煌
(原名 馬啟竣 )被告 查日鵬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查全義 被告李○○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附民第
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丙○○、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李○○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暨被告丙○○、己○○、甲○○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李○○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暨被告柯○○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暨被告丁○○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及訴外人紀○陽因結交女友細故,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李○○、丙○○與訴外人庚○○、戊○○、乙○○、洪○○、郭○○(以下合稱李○○等人)在右昌森林公園,分持鋤頭柄、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球棒、公園之木樁、資源回收夾、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擊伊,被告甲○○、己○○雖未毆打伊,惟其等與李○○等人有傷害伊之意思聯絡,而分別持鋤頭柄、球棒,在上開聚眾鬥毆致人受重傷之現場助勢(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並遺有嗅覺喪失、右耳聽力損失至40分貝、左耳22分貝之後遺症。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073元、交通費3,200元,並受有看護費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41,727元、非財產上1,0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丁○○、柯○○分別為丙○○、李○○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丙○○、己○○、甲○○(以下稱丙○○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柯○○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丙○○則以:伊等分別持鋤頭柄、木製球棒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到台中就醫之必要性,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月薪達3萬元之證明。原告已與庚○○、戊○○、乙○○、洪○○、郭○○和解,仍向伊等請求賠償3,000,
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己○○則以:庚○○找伊去跟原告談判,伊雖有持伊放
置車上之球棒到右昌森林公園要打原告,但因為到場的人太多,伊去5秒就被拉走,沒有打到原告,因為已經打完了。
關於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到台中就醫之必要性,且原告亦無提出其月薪達3萬元之證明。原告已與庚○○、戊○○、乙○○、洪○○、郭○○和解,仍向伊等請求賠償3,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則以:伊之子李○○有打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李○○等人毆打致受上開傷害,被告甲○○、己○○則在旁助勢,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73元、交通費3,200元,並受有看護費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41,727元、非財產上1,000,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李○○、丙○○、己○○、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意思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共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丙○○於100年11月1日晚間10時50分許,與訴外人庚○○、戊○○、乙○○、洪○○、郭○○,分持鋤頭柄、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桿、球棒、公園之木樁、資源回收夾、安全帽等物品共同毆擊原告,被告己○○則持球棒在場等情,為李○○、丙○○、己○○所不爭執。己○○陳稱:庚○○說李○○跟人打架,要伊過去幫忙打人;伊知道去右昌森林公園要談判,可能會打架等語(見外放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78頁)。又被告甲○○陳稱:伊在 富而樂 超商時就知道是要去公園打架,伊有拿鋤頭柄;到公園外面時將機車停在飛揚體育用品社前面,往公園那邊看,他們已經打完走掉了等語(見外放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17頁反面、1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第4頁)。是以己○○、甲○○雖未實行傷害行為,惟己○○、甲○○對於李○○等人要毆打原告之行為均已事先知悉,並願與李○○等人共同前往右昌森林公園,縱使因李○○等人已毆打完畢解散,己○○、甲○○與李○○等人亦有傷害原告之共同意思聯絡,是李○○、丙○○、己○○、甲○○係傷害原告之共同正犯,且己○○持球棒在旁觀看,可隨時施予李○○等人支援,給予李○○等人精神上或心理上助力,故丙○○等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李○○、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年滿18歲、15歲,均係未成年人,李○○由柯○○監護、丙○○由丁○○監護,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及外放證物袋內李○○戶籍資料),依李○○、丙○○之年齡、智識、經驗,應具有辨別是非能力,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柯○○、丁○○未舉證有何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自應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分別與李○○、丙○○連帶賠償之。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明文。被告丙○○等4人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柯○○、丁○○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各別與李○○、丙○○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
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並遺有嗅覺喪失、右耳聽力損失至40分貝、左耳22分貝之後遺症,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5,073元,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79、184、19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鑑定嗅覺、聽覺所需至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支出高速公路過路費共3,200元等語,並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被告李○○、丙○○、己○○雖抗辯無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云云。然查,高雄地區之醫院並無提供嗅覺鑑定之設備,有102年4月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2頁)。又卷附之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係101年7月4日、7月25日、8月22日、
9月19日、10月17日、12月26日、12月28日與102年1月9日等8日,而上開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日期為101年12月12日之收據,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看診日期不符,其餘7紙收據所載日期均屬相符,是係除此部分收據外,其餘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支出核有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0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0年11月2日至100年11月
16日在國軍左營總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全日照護,有診斷證明書、102年4月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4、242頁),是原告有於上開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100年11月2日至16日共15日×2,000元=30,000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遺有嗅覺喪失、右耳聽力損
失至40分貝、左耳22分貝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3.07,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3月5日台中榮民總醫院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3、227頁)。原告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自100年11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10月又18日。原告雖主張其月收入約6萬元,惟其未提出收入證明,且原告經營派報社亦需支出相當成本,亦不能以派報數之獲利比例計算,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為當,而100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日基本工資為17,880元、101月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迄今為19,047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網頁列印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
3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61,67
7元【月別百分之5/12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17880×1.00000000(2月之霍夫曼係數)]=356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18780×14.00000000(15月之霍夫曼係數)]=273800(小數點以下4捨
5入)+[19047×202.00000000(317月之霍夫曼係數)+19047×0.60001×(202.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共4,168,517元;4,168,51
7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3.07=961,67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原告遭李○○等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
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並遺有嗅覺喪失、右耳聽力損失至40分貝、左耳22分貝之後遺症,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經營派報社、100年度申報所得265,09
4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約1,000,000元;李○○高職肄業、現服刑中、10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柯○○10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丙○○高職肄業、100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100年度申報所得215,400元,名下無財產;己○○高職畢、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100年度申報所得12,407元,名下無財產;甲○○100年度申報所得11,46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李○○、丙○○、己○○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外放證物袋)。本院復審酌系爭事故係因李○○及訴外人紀○陽之紛爭而起,李○○、丙○○、己○○、甲○○與原告並無嫌隙,竟共同攻擊或助長毆打原告成傷,遺有嗅覺喪失及右耳聽力損失至40分貝、左耳22分貝之後遺症,導致原告往後日常生活之不便,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4、276、27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但其應允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已與庚○○以100,000元;與郭○○、張○○、郭○寶以120,000元;與戊○○及○○章以100,000元;與洪○○及○○章以100,000元;與乙○○以100,000元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且和解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179,95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073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1,677元+慰撫金600,000元=1,619,550元。原告起訴請求由李○○、丙○○、庚○○、戊○○、乙○○、洪○○、郭○○、己○○、甲○○共9人賠償,並請求其中李○○、丙○○、庚○○、戊○○、洪○○、郭○○,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1,619,550元÷9=179,950元),原告亦未因此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至
139、149至151、285至286頁),依前引規定,原告之請求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和解金額共520,000元後,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99,550元(醫療費用25,073
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61,677元+慰撫金600,000元=1,619,550元;1,619,55
0-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520,000元=1,099,550元)。又丙○○等4人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李○○與柯○○、丙○○與丁○○均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各自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該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則丙○○等4人與李○○及柯○○、丙○○及丁○○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另一被告即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099,550元;㈡被告李○○、柯○○連帶給付原告1,099,550元;㈢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1,099,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主文;見附民字卷第5至10、14、17、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如有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者,其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