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格已有如下列之前科紀錄:
(一)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並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刑拘役25日確定。
(二)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確定;98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9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格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廟會場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下稱系爭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格(下稱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方法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嗣經警查獲,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1年9月16日19時30分許,○○○區○○路○段○○巷○○號廟會內喝酒,我喝了2瓶多啤酒。喝完酒後於2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準備回家自宅,○○○區○○街○○巷○○號前為警方攔檢查獲,並於101年9月16日22時04分許,在現場實施酒測,經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供稱;復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參以被告在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而於21時43分至22時4分止,即經攔檢之警員鎖定,並觀察其騎乘系爭機車之具體情形,發現被告駕駛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此外,被告經警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不勝酒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喝酒騎機車是不對的行為等語,惟仍具狀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攔檢後,當場即進行第一次酒測沒有成功,第二次酒測亦沒有反應後,即被帶到永福派出所再次實施酒測,警員即告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被告是由警員帶到派出所制作筆錄,且在接受行走步伐(按即直線測試)、畫同心圓圈等測試觀察,結果均屬正常,是警員所記載之前開觀察情形,完全為子虛烏有之不實記載。被告從工作地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一路平安,遵守交通規則,亦無肇事,可想而知,被告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
二、本院查:
(一)被告經警欄檢所測得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除有被告簽名確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酒精呼氣濃度僅有每公升0.54毫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警員所製作之前開觀察紀錄表業經被告簽名確認,則警員所填寫內容之真實性,已毋庸置疑。況且,前開觀察紀錄表,對負責製作之警員而言,乃係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苟非確有其事,負責製作之警員實無必要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無中生有,虛偽製作前開觀察紀錄表,使被告因此而擔負公共危險之刑事犯罪。再者,被告經警攔檢後所實施之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然被告卻誤認施測結果為每公升0.54毫克,由此益見被告經警攔檢之時,確已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否則又豈會有前開誤認之情。基此,警員所製作之前開觀察紀錄表,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委無足採。
(三)確認駕駛人是否已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本有多項參考標準,除了酒精濃度測試值外,尚可觀察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其駕駛狀態是否有異常駕駛行為,或無法正常駕駛;駕駛人經警查獲後有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事;此外,亦可透過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駕駛人是否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科,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來保持平衡;或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然前開參考標準,並非缺一不可,而係如已具備其中數項,即可資為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因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員觀察確有異常之駕駛行為,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加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尤其尚將該測試值誤記為0.54毫克,顯見被告的確已因飲酒,因酒精在其體內發生作用,而致其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正常駕駛系爭機車。核被告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此,縱使被告能通過前開直線測試、同心圓圈之測試,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爰不得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