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綽號「 阿明 」)欲竊取甲○○、戊○○夫婦所有,置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興華村楓子林臺安醫院旁空地之楓樹一棵(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十萬元),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綽號「 龍哥 」,已經另案判決確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謀議竊取該楓樹,並相約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附近某大廟前見面,乙○○將前情轉知丙○○,並邀丙○○(綽號「 阿華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同往,渠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由丁○○偕同乙○○前往上址空地查看該楓樹,並留下其認識具有吊樹經驗之司機 林清法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使用,丙○○旋依乙○○之指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清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以一萬元之代價,委請不知情之林清法吊運,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丙○○再撥打林清法上開行動電話,約定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大廟附近公車候車亭前會合,林清法乃依約駕駛車號00—八九五號吊車前往,與乙○○、丙○○二人會合後,乙○○即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引導林清法駕駛該吊車至上址空地,乙○○、丙○○以指示林清法將該楓樹吊運上吊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乙○○及丙○○再指示林清法將該楓樹載運至基隆市情人湖附近,丙○○並搭乘林清法所駕駛之吊車同往,乙○○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抵達基隆市情人湖附近後,因無處置放,乙○○再指示林清法將該楓樹載往同市○○區○○街內空地置放,嗣乙○○將出售該楓樹所得,朋分六萬元予丁○○花用。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證人丙○○、林清法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被告乙○○、丙○○竊盜等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之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丙○○、林清法、甲○○、戊○○、 周而勝林秀蘭賴阿發卜春菊 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七十八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基隆地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八十六頁),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另證人乙○○、丙○○、林清法、戊○○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乙○○、 張聰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明」,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丙○○,亦未參與渠等竊取本案楓樹之犯行,乙○○亦未曾交付伊六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綽號「阿明」之人於九
十六年三月七日晚上九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告訴我說他叫「阿明」,是我朋友介紹來的,說有一棵楓樹是別人偷竊來放在臺北縣淡水鎮興華村楓子林臺安醫院旁空地,要我幫忙載運,代價五萬元,當晚我就與「阿明」約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大廟前見面,我將上情告知丙○○,並邀丙○○乘坐我駕駛的小客車同往,在上開大廟前,我見「阿明」騎機車從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方向過來,丙○○留在車上,由我下車與「阿明」交談,「阿明」就騎機車帶我去看楓樹,並給我林清法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我說林清法對吊樹很瞭解,但要我打電話過去時,不要提到是「阿明」介紹的,於同日晚間十點多,由丙○○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林清法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林清法叫吊車載運該楓樹,與林清法聯絡完畢,我與丙○○便先返回基隆,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我要丙○○再撥打電話與林清法聯繫確認吊運楓樹之事,丙○○並與林清法相約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某大廟前方附近公車候車亭前見面,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與林清法會合後,同至前址空地載運該楓樹,林清法將該楓樹吊上吊車後,丙○○便乘坐林清法的吊車,我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同往基隆市情人湖方向行駛,約於同日上午七時許抵達,因該處無法放置該楓樹,我便指示林清法將該楓樹運至基隆市○○區○○街一處空地,並於同日上午八、九時許到達,並要丙○○告知林清法將楓樹卸下,在吊卸過程中,林清法將該楓樹之樹枝折斷。吊運該楓樹期間,我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阿明」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絡過好幾次,向「阿明」報告楓樹吊去基隆那邊,「阿明」說他會找人來看該楓樹,後來林清法卸下該楓樹時樹枝折斷,「阿明」回覆我說看林清法如何處理,後來我告知「阿明」說林清法要去找出價較好的買主,「阿明」同意我們變賣,後來我分六萬元給「阿明」等語綦詳(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同上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
九六號案件審理時證以: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間,我去找乙○○,乙○○告訴我要去吊運一棵遭竊的楓樹,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好,後來乙○○就開車搭載我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途中乙○○有打電話與一個叫「阿明」的人聯絡,抵達北新莊附近,乙○○就下車與「阿明」一起到放置楓樹的地點,後來乙○○提供林清法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要我聯絡林清法來載運楓樹,於同日晚間十時許,我便以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清法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向林清法叫吊車載運楓樹,並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再撥打電話向林清法確認吊運楓樹事宜,並相約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某大廟前公車候車亭前集合,當天乙○○駕駛車號0000—LX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集合後我們就到臺北縣淡水鎮興華村楓子林臺安醫院旁空地載運楓樹,乙○○說先將該楓樹載到基隆市情人湖,我就搭乘林清法的吊車前往,乙○○則駕駛前開小客車跟隨在後,我在車上問林清法該楓樹之價值,林清法告訴我值五、六十萬元,我問林清法有無認識買主,林清法說認識,我就撥打電話告知乙○○上情,乙○○就告訴我請林清法代為聯絡買主,後來抵達基隆市情人湖,因空地不大,乙○○便指示將該楓樹載運至基隆市○○區○○街內一處空地,約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乙○○就要我轉告林清法將該楓樹卸下,在吊掛時林清法將該楓樹之樹枝折斷等語明確(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第二六二頁、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㈡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同上第五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⒊證人林清法於警詢、偵查、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
九六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從事吊車司機工作,我不認識乙○○及丙○○,但我認識被告,被告綽號叫「阿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間十點多,綽號「阿華」之男子即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說他有一棵樹需要以吊車搬運,問我有沒有空,當時我們商議吊運費用為一萬元,「阿華」並表示會再以電話聯繫,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阿華」打電話表示要於當日搬運該樹,地點是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新莊一間大廟附近,問我何時可到達,我告知約四十至五十分鐘可以到達,於同日上午五時許,我依約駕駛車號00—八九五號吊車抵達上址大廟附近,「阿華」及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即乙○○與一部自用小客車在現場等我,渠二人即帶我到附近一家醫院旁有放石頭及樹木的空地,空地內有一棵楓樹,渠二人告訴我該楓樹是他們的,要我將該楓樹吊上車,我就將楓樹吊上我的吊車,他們告訴我要將該楓樹載到基隆市情人湖附近,「阿華」就坐上我的車說要帶我去,由臺北縣○○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龍哥」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約莫一、二小時後,我們到達基隆市情人湖旁邊的停車場,停留約十多分鐘,中間「阿華」及「龍哥」不停打電話聯繫,接著告訴我卸貨地點要更改,我就駕駛上開吊車跟著「龍哥」所駕駛之小客車到達基隆市五堵山區一塊空地,並將楓樹卸在該處,我將該楓樹吊下車時,因楓樹過重,導致繩索斷裂,折斷幾根樹枝,嗣由我代為找該楓樹之買主,後來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有一位老先生撥打電話給我,說他是該楓樹的所有人,在他家附近派出所有錄到我當天至該處吊運該楓樹之情形,要我前往派出所說明等語甚詳(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㈡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基隆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卷㈠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卷第一○一頁)。
⒋本案失竊之楓樹,係甲○○、戊○○夫婦於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二日以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周而勝所購買,並書立轉讓該楓樹之書面及估價單,甲○○、戊○○夫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僱請吊車及貨車將之運抵渠等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興華村楓子林臺安醫院旁無圍牆之空地置放,渠等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至該空地工作時,發現該楓樹遭竊,甲○○旋即報警處理等情,分據證人甲○○、戊○○、周而勝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㈡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
⒌並有證人甲○○、戊○○向證人周而勝購買本案失竊楓樹
之估價單及轉讓證明書、本案失竊楓樹照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四頁、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㈡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三三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乙○○、丙○○,亦未參與渠等竊取本案楓樹之犯行,乙○○亦未曾交付伊六萬元云云。然:
⒈乙○○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接獲「阿明」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之行動電話,與之謀議竊取甲○○、戊○○夫婦所有,置於臺北縣淡水鎮興華村楓子林臺安醫院旁空地之楓樹一棵,且相約於臺北縣淡水鎮某大廟前見面,乙○○另邀丙○○前往,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阿明」偕同乙○○前往上址空地查看,「阿明」並留下其所認識具有吊樹經驗之司機林清法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乙○○,丙○○旋依乙○○之指示,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並與林清法議定吊樹事宜,乙○○、丙○○即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偕同林清法至上址空地吊運該楓樹,並將之運往基隆市情人湖附近,再將之運抵基隆市○○區○○街一處空地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林清法、甲○○、戊○○詳證如前。
⒉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二十三分許、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四十七分許,確與林清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且通話時間長達一百零八秒、一百十一秒,與證人丙○○、林清法前開證詞相符;而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四時五十二分許至同日上午十時十六分許,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亦多達二十一通,且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臺北縣○○鎮○○○路、臺北縣石門鄉、金山鄉、萬里鄉及基隆市安樂區○○○區○○街一帶,亦與證人乙○○、丙○○、林清法證述渠等吊運該楓樹之路徑一致,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三○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之友賴阿
發之配偶林秀蘭所申請,賴阿發為方便綽號「阿明」之被告找工作,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將該門號出借被告使用,業據證人賴阿發、林秀蘭證述明確(見同上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七十頁、第五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係自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出借他人或有遺失、遭竊之情,又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⒋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六
年三月七日至同年月八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同上第二一四七號偵查卷㈢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該門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多達四十四通,且其中十一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三芝鄉北新莊店子村,該處距離被告之住所即臺北縣三芝鄉菜公坑七十六號很近,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第三○七號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況於同年月七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卜春菊、賴阿發、張聰明亦有通聯紀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為綽號「阿明」之被告,當日與渠等以該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者確為被告本人,亦據證人卜春菊、賴阿發、張聰明證述甚詳(見同上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且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之偵訊光碟供卜春菊、張聰明指認無誤,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第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同上第五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⒌勾稽前情,足見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八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共謀,但並未在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被告縱有與共犯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罪,故檢察官容有所誤會,然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參與共謀,推由共犯乙○○、丙○○下手實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清法為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所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要與被告罪刑相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發布通緝,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九十九年二月六日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通緝案件移送書、撤銷通緝書可稽(見同上本院第三七○號刑事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七十三頁、同上本院第二○七號刑事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然其係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減刑,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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