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間,因見報紙上分類廣告欄登載有至大陸地區工作酬優之廣告,經與刊登該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4名聯繫後,得知實係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其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大陸地區人民甲○○(已於93年11月16日遣返大陸地區,另行簽結)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應允並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而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27日接受免費食宿招待前往大陸地區,並與甲○○於92年6月6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及取得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嗣同年6月10日返臺,乙○○即於同月25日持該不實內容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復於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件,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乙○○國民身分證(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又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2年6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行使之,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甲○○為其配偶並願擔保其入境臺灣地區,經承辦員警於實質審查後,誤以確有前開情事而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簽註完成對保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遂於同日,接續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甲○○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甲○○遂藉此方式於92年8月5日入境來臺,足以生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施發容、 鄭香平 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進一步追查發現鄭香平之假結婚配偶 姜宜秀 與乙○○係同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且甲○○來臺後亦隨即行方不明,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有明文。經查: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見報紙廣告後,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4名聯繫得知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於前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與被告甲○○辦理結婚,嗣返臺後,亦自行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及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及併持相關證件向境管局申請甲○○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而被告甲○○亦藉此於92年8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有結婚之真意,並非與被告甲○○假結婚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92年5月間見報紙廣告而與3、4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係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明知被告甲○○來臺目的為工作而非結婚,仍以3、4萬元為假結婚之代價,於92年5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92年6月6日與被告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被告乙○○於92年6月10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先於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協交流基金會辦理證明,又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持上揭相關資料,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上,再於92年6月26日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行使,以辦理保證被告甲○○進入臺灣之對保手續,經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而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簽註,同日被告乙○○接續持前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謄本資料,向境管局申請被告甲○○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被告甲○○得以於92年8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4頁)。
㈡此外復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2頁)。
㈢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供稱:伊是看報紙廣告到大陸地區去結婚,廣告內容為短期至大陸工作,待遇從優,參加條件為單身,實際上就是去大陸地區結婚,伊參加後至大陸地區並未出任何旅費,介紹人還有給伊生活費,當時有其他男女與伊一同至大陸地區,路上有彼此討論至大陸地區結婚一事,之後渠等結婚模式也與伊相同,而伊與甲○○不熟,也不清楚其家中狀況,更未告知其伊家中情形,伊只見過甲○○1、2次,就是在介紹人處,以及公證結婚時,伊在大陸地區都是住在介紹人家中,甲○○至臺灣地區後甚至沒有來伊家中居住,因為其目的就是要來臺工作賺錢,而這是伊第2次婚姻,伊第1次娶妻時,媒人並未替伊出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4頁),被告乙○○坦言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僅於介紹及結婚公證時見過面,並對其家中狀況均不瞭解,更未與被告甲○○共同居住,已與一般婚姻結合關係迥然相異,難謂其與被告甲○○之婚姻為真實,且被告乙○○係應徵「工作」廣告至大陸地區結婚,不僅未出絲毫旅費,甚且因本次結婚而收取相關代價,而同行至大陸地區之男女亦以相同方式結婚,更足徵被告乙○○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應人蛇集團之邀,充當人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而使被告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一情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乃事後飾詞狡辯,委無可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改稱:被告甲○○有至伊臺灣家中住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第93頁),然其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未曾至伊家中與伊同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4頁),其事後再行翻異前詞,尚難採信,亦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婚姻確屬虛假,被告乙○
○並於前揭時、地,持不實結婚資料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人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嗣又持該不實之戶籍資料先後接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境管局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警察機關及境管局對戶政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告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92年6月2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保證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事宜,並經承辦員警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簽註完成對保手續部分,以及被告乙○○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件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被告甲○○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致該局承辦公務員發給被告甲○○臺灣地區旅行證部分,前者,依93年3月1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揆之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該條例第10條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境管局申請旅行證當時有效施行之該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且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事項等均有嚴格規範;參以同辦法第19條規定,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顯示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申請入境事由是否屬實之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即有登載之義務並據以許可,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參照前述說明,仍與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此二部分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年10月29日修正,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㈠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該條例
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處罰。
㈡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然法律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乙○○、被告甲○○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在本件適用並無不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4條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經修正刪除。被告乙○○於本案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㈥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至於共同正犯部分,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㈦至於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被告乙○○、被告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於92年6月26日先後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境管局人員行使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乙○○持前開不實登載之戶籍登記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行使部分,雖未見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既與上揭被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利益,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慮及其年歲已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犯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